发布者:张敏|时间:2024年02月26日|17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与理由: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入职后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2020年12月20日入职,试用期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从事的是设计工作,其设计成果满足原告需求,是其基本工作要求也是原告的录用条件,且试用期满必须严格遵守原告规章制度,这也是录用的条件之一。
被告入职时间不足半个月就有六次迟到,完全没有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且其完成的实际工作完全不满足岗位需求,不符合录用条件。
原告有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前终止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不顾本案客观事实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20年12月18日应聘,A公司职位为设计主管,A公司向王某出具的《聘用函》载明: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6,400元1月+全勤100元1月,转正后5,600元1月+2,400元1月绩效+100元1月全勤;聘用函是基于您所提交的得以受聘于武汉A服饰有限公司的信息及/或资料是真实的,包括但不限于工作经历、学历学位等。如您不配合提交所需信息及/或资料或提交了虚假的信息及/或资料,此聘用函即作废您无权要求武汉多啦美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任何赔偿。
律师认为:被告王某在与原告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对作为合同附件的《武汉多啦A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版)等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对迟到、早退等违反多啦美公司规章制度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在填写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和应聘表时申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包括学历、工作经历为真实有效,但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多次迟到、早退,工作经历以及学历确实存在填报不实的情形,原告A公司在试用期内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A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A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A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200 元;
三、原告武汉A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90.53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